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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发布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14日 点击数: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当从工资薪金应缴纳所得额中扣除。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中的0。3%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陕西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陕劳社发[2004]45号)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及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有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或除名的;
(四)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面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单位参保缴费及个人档案等证明材料。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到其受理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将认定结果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本人。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未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及时书面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或未按规定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的,由单位按照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和期限予以支付。失业人员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监督落实。
第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定期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到,并如实说明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在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规定享受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与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累计不得超过本人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第十条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持准生证和生育证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以下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失业人员死亡证明;
(二)领取人身份证明;
(三)领取人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
丧葬费按企业在职职工死亡标准确定;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原核定的失业人员本人应领取期限、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确定。
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行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4)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待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将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一次性医疗门诊补助金一次性发放,但最长不得超过暂停期限)。
(二)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1)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移居境外的;
(3)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4)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和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视同缴费时间按下列时间确定:
(一)单位视同缴费时间:
(1)事业单位在1998年12月以前,其中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1993年4月30日以前;
(2)国有企业在1986年9月以前;
(3)集体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在1995年7月以前;(4)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2003年7月以前。
(二)个人视同缴费时间:
(1)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1998年12月以前;
(2)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在2003年7月以前。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六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单位缴费满1年以上的可按《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一)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转往省外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迁转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
(1)省内转迁
失业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2)跨省转迁
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也一同转移。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直接向主管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陕西省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107号)
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陕政令第88号)规定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103号),现将我省失业保险有关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失业保险金标准为:一类工资区570.00元,二类工资区510.00元,三类工资区472.50元,四类工资区435.00元。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的通知》(陕劳社发〔2007〕58号)执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按《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82号)要求,申请领取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女性生育补助费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继续领取失业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等失业保险待遇标准随之调整。
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我省现行的四个工资类区所含县区进行部分调整,其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也作相应调整,具体见《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范围》。
调整后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及部分县区新的最低工资适用范围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贺清玲 文章录入:贺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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