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号
《旬阳县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2008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县长: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旬阳县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陕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科学规划,保护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河道沿线乡<镇>政府),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交通局负责河道采砂作业船只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环保局负责河道采砂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水利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河道采砂禁采区、禁采期
第六条 本县境内的河道采砂严格执行《旬阳县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县水利局,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安康市水利局备案。 第七条 本县境内的汉江干流及其他支流每年6月1日至10月31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县城规划区河段、重点集镇规划区河段; (五)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县水利局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禁采期内采金船一律停止作业。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采砂船在禁采期作业的,严格按程序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后方可生产,并承担相应的防洪安全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收费
第八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本县境内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水利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县水利局应当根据《旬阳县河道采砂规划》,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提出河道采砂的具体开采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旬阳县水利局按照《旬阳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暂行办法》组织实施,确定采砂许可人。 本县境内的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自采自用河道砂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申请,县水利局按照招标形式优先审批。 本县境内的通村水泥路、学校建设及民办公助等公益性工程项目需自采自用河道砂石的,可提出申请,经县水利局核定后,在指定的河段开采。涉及到已经许可的河段,经县水利局核准后,可在指定的段点开采,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本县境内河道采金实行限采制度,县城规划区河段、集镇规划区河段禁止采砂(金)船进入作业。 本县境内部分重要河段的采金,经有关部门专家论证后可以开采的,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制度确定开采权人。 县交通局应当在采砂(金)船取得河道采砂许可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申请书应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意见);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书。 第十三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四条 县水利局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利局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七)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否则无效。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八)不得在环境敏感区超标准作业,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县水利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十九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县水利局足额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以《陕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准: (一)采砂、取土及采取混合石和直径大于20厘米的大石,按销售价的35%计收; (二)采取筛分石,按销售价的30%计收; (三)淘金按淘金机、船设计容量计收,每升每年150元;船只容量难以确定的,可按翻动砂石方量每立方米5元计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水利局不得委托除县级河道管理单位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的采砂单位和个人,砂石销售价格必须接受县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县水利局的统一指导,禁止哄抬价格,扰乱市场。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三条 县水利局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县水利局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所需费用由设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县水利局签订河道清障协议,协议应当约定缴纳清障保证金,清障保证金由县水利局根据设障情况进行计算,由采砂单位或个人交纳,清障保证金必须保证在5万元以上,开采期满后,如无违反协议行为,将保证金退还。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县水利局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及相应损失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水利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二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由旬阳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