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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县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作者:fzj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5年09月01日 点击数:

旬阳县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三章 错案范围
第四章 错案责任确认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节 调 查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节 申 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它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内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和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县政府法制办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县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举报的制度。每一项行政行为应当有逐级审批的书面流程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诉和举报的权利。对打击、报复申诉人或举报人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从严从重处理。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设立派出机构的机关负责追究;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范围内造成的错案责任由委托机关负责追究,超出委托范围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部门的错案,由本行政机关追究,本行政机关不予追究或县政府认为追究不力的,县政府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追究。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造成严重影响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行政机关对应当追究的错案不予追究或县政府认为追究不力的,县政府直接予以追究。
  第九条 县政府成立行政执法错案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指导、监督各级各部门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二)负责应由县政府进行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案调查工作;
  (三)协调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条 行政监察、人事劳动、审计、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协同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一条 县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成立本机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依照行业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追究制度,负责本系统、本部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同时做好错案责任追究结果备案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追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统一设在本机关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办公室),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领导小组的授权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初步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五)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为确保错案责任追究合法、有效,错案追究与行政处分、人事处理同步,办公室可根据案件性质、危害程度向领导小组建议抽调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工作组开展调查,工作中应统一分工,密切配合,但又应各司其职,各有侧重。

  第三章 错案范围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或无证据而作出行政行为的;
(二)事实不清或背离事实真相而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六)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导致国家行政赔偿的;
(九)有其他应当认定为错案情形的。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违反保密工作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泄漏案件秘密或为行政管理相对人通风报信,致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九)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十)依法应当履行行政许可事项超越法定时限或不予答复或违法实施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十一)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领导小组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三)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勒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
  (五)终审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六)造成国家行政赔偿的;
  (七)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就具体行政执法案件提出议案、提案和质询案,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八)新闻媒体曝光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九)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经审查确认为错误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或处理结果的,不列为错案:
  (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规定相互不一致的;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调整导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四)行政执法人员和审核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按程序报批,而批准人予以否决或部分否决,造成违法或不当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集体讨论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必要时应当听取责任机关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提出如下处理或处分建议: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的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领导小组应责令或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两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调离执法岗位,并建议发证机关注销责任人行政执法证;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较严厉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二)至(四)项所列情形作出行政处分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整错案责任人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有危害后果,但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有效防止危害继续发生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鉴定、检测、检验、评估部门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其他执法偏差的;
  (六)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可以采用新闻媒体、网络或文件等形式对行政执法错案予以通报。
  对于发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本年度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选,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本年度不得参加先进个人评选。
  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行政执法错案的,领导小组应依照管辖权限直接追究该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人责任或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法对错案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二十六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发生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后对受托单位进行追偿,受托单位再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追偿。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一节 受 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错案。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来访、传真、电报、邮件等方式向受理机关提出错案责任追究申请或投诉;无书写能力的,受理机关应将申请人、投诉人的反映情况记入笔录,并经申请人、投诉人(法定代表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第二十九条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对所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认为有事实依据的应在5日内作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或投诉人;认为无事实依据的应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或投诉人对受理情况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不属本机关追究的错案,应当告诉申请人或投诉人到有权机关申请或在7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管辖机关。
  第三十二条 无申请人或投诉人的错案,办公室自发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通知书应在5日内送达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十三条 办公室初审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在受理后5日内向领导小组书面提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立案建议书》建议正式立案。
  第三十四条 领导小组应及时研究,在接到办公室建议书后5日内决定是否正式立案。决定立案的应作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立案决定书》,决定不立案的应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知。上述文书应在5日内送达错案责任行政机关和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

  第三节 调 查

  第三十五条 立案后,领导小组应及时组织办公室对错案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一般为45日,情况复杂的经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六条 办公室在调查前应通知被调查机关和有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有关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办公室要全面收集证据。调查中可采取书面审查或直接审查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办公室在调查中应当认真听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三十九条 在调查中,调查人员应依法依规依制度进行,严禁发生侵权行为。
  第四十条 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调查人员应做好保密工作。在办公室正式研究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泄露案件信息,更不得通风报信,否则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由办公室取消调查资格。
  第四十一条 为防止影响公正审理,调查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一般人员回避由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领导小组组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办公室应及时召开会议,讨论分析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责任,并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交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错案来源、基本案情;
(二)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确认错案的理由;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错案方法以及消除危害后果措施的建议。

  

第四节 决 定

  第四十四条 领导小组在接到《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应在15日内进行研究。领导小组认定为错案的,应当作出书面的错案认定结论。错案认定结论应载明错案的成因、事实、认定的依据及责任人的责任和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四十五条 根据错案的严重程度和危害后果,领导小组认为有必要追究错案责任人责任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责成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领导小组应将错案认定结论在研究之后5日内书面告知错案责任机关。在认定错案和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的同时,应同时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本系统错案实行责任追究后,应在决定下发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决定上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查。

  第五节 申 诉

  第四十八条 错案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对错案责任的确认及处理决定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可以自收到结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如为县政府,县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核。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申请复核。
  第四十九条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和人事方面的处理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复审、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错案发生之日起,未被发现超过二年的,一般不再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和人事方面的处理,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相关规定、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期间有关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本办法所规定的送达一律由办公室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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