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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14日 点击数: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省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符合转业条件,在部队办理了复员手续的退役士官,安置地民政部门可为其办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由省民政厅根据民政部统一制定的式样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全省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其培训费待培训结业后,对已取得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国家认定的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陕西省职业技术培训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及培训发票到当地退伍安置部门按每人300元的标准补助,由当地财政列支,并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民政、财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培训的组织、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费的保障;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与考核发证工作。
 
(三)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在3年内免收有关服务费用,以后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优惠。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或各类事业单位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对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服役期视为工龄。其中退役两年内被录用的人员,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以上民政部门核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
 
(六)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伤残军人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伤残抚恤金。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教育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八)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缴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签证费。
 
4、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书刊市场管理费。
 
5、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6、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九)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构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含30%),但与其签订1(含一年)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一)对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批发业务的商品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构审核,每吸纳一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算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
 
(十二)从国办发[2004]10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三)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办发[2004]10号文件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意见所称商品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品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十四)对自谋职业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义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六、贷款
 
(十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十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小额担保货款优惠政策,具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货款实施办法〉的通知》(西银发[2003]98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七、户籍
 
(十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责任编辑:贺清玲 文章录入:贺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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